國庫法  ( 91 年 05 月 15 日)
第37條
國庫主管機關及代理國庫機關,對於政府財產之契據與關於債權、債務之 重要契約及票據、證券之保管,應分類編號,詳明記載,妥為保存;如有 必要,並應抄錄副本或攝製照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