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庫法  ( 91 年 05 月 15 日)
第16條
中央政府各機關之支出,應於履行支付責任時,簽具付款憑單,通知各該 管地區支付機構,核對分配預算或其有關之支付法案支付之。

未實施集中支付各機關之支出,由財政部依據核定分配預算或其有關之支 付法案簽具撥款憑單,送經審計部核簽後,通知各該管地區支付機構,撥 付各該機關在國庫開立機關專戶,依法支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