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庫法  ( 98 年 05 月 06 日)
第5條
代理銀行辦理公庫業務所收納之現金及到期票據,均用存款方式處理之; 其與各級公庫雙方之權利義務,除受法令之特定限制外,以契約定之;其 契約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國庫主管機關委託中央銀行代理國庫之契約,應報行政院備查。

二、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庫主管機關委託銀行代理公庫之契 約,應報國庫主管機關或縣庫主管機關備查。

代理銀行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轉委託代辦機構代辦公庫事務,應訂立轉委託 契約,並報各該公庫主管機關備查。

受託之金融機構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再委託代辦收款業務機構代收稅費款業 務,應訂立再委託契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