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庫法  ( 98 年 05 月 06 日)
第3條
各級公庫關於現金、票據、證券之出納、保管、移轉及財產之契據等之保 管事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委託銀行代理(以下簡稱代理銀 行):

一、國庫,由國庫主管機關委託中央銀行代理。

二、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庫,由各該公庫主管機關就其轄區 內之銀行遴選,經立法機關同意後委託其代理,並應報上級公庫主管 機關備查。

鄉(鎮、市)轄區內無銀行或情形特殊者,鄉(鎮、市)庫主管機關得就 其所在縣內之銀行辦理遴選;如無適合之銀行,由該縣之公庫主管機關協 調由其公庫代理銀行代理。

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之委託機構資本額、範圍條件、收費標準及成本效 益等遴選辦法,由財政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