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庫法  ( 98 年 05 月 06 日)
第25條
代理銀行違反法令或契約所為之收支,致公庫受損害時,該代理銀行應負 賠償之責;必要時,各該公庫主管機關得終止其代理。

依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自行保管之款項,遇有損失時, 除因不可抗力之原因外,應由自行保管機關保管人員負賠償之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