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庫法  ( 98 年 05 月 06 日)
第22條
代理銀行及代辦機構對於各級政府財產之契據與關於債權、債務之重要契 約及票據、證券之保管,應分類編號,詳明記載,妥為保存;如有必要, 並應抄錄副本或攝製照片,或以電磁紀錄之儲存體保存。

各機關對於前項委託保管事務,應隨時注意其兌償期限,並定期派員清點 及辦理清理作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