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庫法  ( 98 年 05 月 06 日)
第2條
公庫經管政府現金、票據、證券及其他財物。

中央政府之公庫稱國庫,以財政部為主管機關;直轄市之公庫稱直轄市庫 ,縣(市)之公庫稱縣(市)庫,鄉(鎮、市)之公庫稱鄉(鎮、市)庫 ,以各該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為主管機關。

第一項所定其他財物屬不動產或需要堆棧倉庫保管之動產者,應以契據、 倉單或其他證明文件代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