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所屬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員進用辦法  ( 104 年 10 月 12 日)
第1條
本辦法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財政部(以下簡稱本部)所屬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以下簡稱各機構)之 人員進用事項,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3條
各機構應本職位分類之精神,建立人事管理制度,除董事長(理事主席) 、總經理外,各級職位應按工作之繁簡難易及職責程度核列職等,並依本 部職位列等之規定辦理。

各機構職位列等第五職等以上者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之職員,職位列等 第四職等以下者為純勞工身分之工員。

第4條
各機構新進人員資格條件及核薪,應依財政部所屬金融保險事業機構各職 等職位新進人員資格條件及核薪標準表(如附表)規定辦理,並得視各職 務專業需要增訂資格條件。

第5條
各機構人員,應公開甄試進用。各機構甄試方式如下:

一、各機構甄試得單獨或聯合舉行,試務作業得委託行政機關(構)或民 間專業機構辦理。

二、各機構甄試以筆試為原則,得按業務需要另依筆試成績擇優一定比例 人數分階段甄試,以口試、實地考試、測驗、審查著作或發明或審查 知能有關學經歷證明等方式行之。

各機構甄試之筆試應試科目,得按業務需要分為共同科目及專業科目,其 錄取標準及成績計算方式如下:

一、各機構應依需用名額按考試總成績擇優錄取,並得視業務需要列備取 名額。

二、甄試類科僅採筆試方式舉行之類科,以筆試成績為考試總成績;採分 階段考試舉行之類科,其筆試成績應占考試總成績百分之六十以上。 但筆試成績有一科為零分者,不予錄取或進入次一階段甄試。缺考之 科目,以零分計之。

三、各機構得視甄試類別需要,對各階段甄試或特定科目設定最低錄取分 數,未達該最低錄取分數者,不予錄取或進入次一階段甄試。

各機構辦理新進人員甄試作業應依前二項規定訂定甄試計畫,報本部備查 。

第6條
各機構董事長(理事主席)、總經理、董(理)監事、副總經理及應業務 所需其他重要管理人員、特殊技術人員,由各機構建立項目、職位及所需 資格條件陳報本部核定後進用,不受前條應公開甄試進用之限制。

第7條
新進人員應先予試用或實習,其期間為半年,期滿經考核合格者始得正式 進用。考核不合格者,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之職員不予進用,純勞工身分 之工員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第8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進用:

一、未具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二、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 尚未結案。

四、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或業務侵占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 未結案。

五、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 畢。但受緩刑宣告,不在此限。

六、依公務人員法令停止任用、進用人員。

七、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八、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各機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之職員於進用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情事 之一者,應予免職;有第八款情事者,應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進用後 發現其於進用時已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解除進用。

各機構純勞工身分之工員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終 止勞動契約。

前二項解除進用或終止勞動契約人員,其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失其效 力;業已依規定支付之薪資及其他給付,不予追還。

第9條
各機構董事長(理事主席)及總經理對於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 不得在本機構進用,或進用為直接隸屬機構之主管。對於本機構各級主管 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在其主管單位應迴避進用。

應迴避人員,在其接任以前進用者,不受前項之限制。

第10條
各機構得於不超過二人範圍內進用機要人員,辦理機要工作,並視進用人 員資格條件,比照其他相當職位資格人員職稱,不受第五條應公開甄試進 用之限制。

前項人員,機構董事長(理事主席)或總經理得隨時予以免職。董事長( 理事主席)或總經理離職時應隨同離職。

各機構辦理進用機要人員時,應注意其公平性、正當性及其條件與所任職 務間之適當性,其進用及離職應報本部備查。

第11條
各機構人員之陞遷、升等、輪調等內部管理事項,由各機構考量單位特性 及業務需要,依資績並重、覈實考核、公平程序、適才適所等原則自行訂 定相關規定,並報本部備查。

第12條
各機構辦理人事業務,應遵守本辦法之規定,經本部定期或不定期查核, 有違反規定者,除予以糾正外,對應負責任之相關人員依規定程序予以適 當懲處。

第13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