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託業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暨經營與管理人員應具備信託專門學識或經驗準則  ( 100 年 01 月 20 日)
第2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信託公司之負責人,於充任後始發生者,當 然解任:

一、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人或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

三、曾犯偽造貨幣、偽造有價證券、侵占、詐欺、背信罪,經宣告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 未逾十年者。

四、曾犯偽造文書、妨害秘密、重利、損害債權罪或違反稅捐稽徵法、商 標法、專利法或其他工商管理法規定,經宣告有期徒刑確定,尚未執 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五、曾犯貪污罪,受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 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六、違反本法、不動產證券化條例、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票券金融 管理法、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保險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管理外匯條例、信用合作社法、農業金融法 、農會法、漁會法、洗錢防制法、建築法、建築師法、不動產經紀業 管理條例或其他金融、工商管理法,受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完畢 ,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七、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八、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負責人,破產終結尚未逾五年,或協調未履行 者。

九、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恢復往來者,或恢復往來後三年內仍有存款 不足退票紀錄者。

十、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五年者。

十一、因違反本法、不動產證券化條例、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票券 金融管理法、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保險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 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信用合作社法、農業金融法、農會 法、漁會法、營造業法或其他金融、工商管理法,當然解任或經主 管機關命令撤換或解任,尚未逾五年者。

十二、受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或因犯竊盜、贓物罪,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宣 告,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尚未逾五年者。

十三、擔任其他銀行、金融控股公司、信託公司、信用合作社、農(漁) 會信用部、票券金融公司、證券公司、證券金融公司、證券投資信 託公司、證券投資顧問公司、期貨商或保險業(包括保險代理人、 保險經紀人及保險公證人)之負責人者。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信託公司與該等機構間之投資關係,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者,除董事 長、經理人不得互相兼任外,得擔任信託公司以外其他機構之負責 人。

(二)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十七條第一項授權訂定之規定兼任者。

十四、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顯示其不適合 擔任信託公司負責人。

信託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或與其職責相當之人不得擔任非金融事業之董 事長、總經理或職責相當之人。但擔任財團法人或非營利之社團法人職務 者,不在此限。

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其代表人或被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擔任董 事、監察人者,準用前二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