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信託基金管理辦法  信託收益之分配 ( 103 年 10 月 31 日)
第33條
信託業得向受益人收取辦理共同信託基金業務之手續費及報酬,或逕於共 同信託基金之信託財產中扣除支付之,並應訂明於契約。

第34條
信託業辦理共同信託基金業務,因運用、管理所產生之費用及稅捐,信託 業得逕自信託財產中扣除後繳納之,並應訂明於契約。

第35條
共同信託基金運用所得應分配之收益,應於會計年度結束後六個月內分配 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