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信託基金管理辦法  信託監察人及受益人會議 ( 103 年 10 月 31 日)
第45條
信託監察人有正當事由時,得經信託業之同意或法院之許可辭任。

信託監察人怠於行使其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信託業得予以解任,並 應即選任新信託監察人。

信託業選任新信託監察人,應事先檢具信託監察人名單資格證明文件報經 主管機關核准。

信託監察人有第二項情形,信託業不為解任或選任新信託監察人時,法院 得依利害關係人、檢察官或主管機關之聲請予以解任或選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