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管理辦法  信託資金集合管理及運用之原則 ( 106 年 03 月 14 日)
第7條
信託業辦理非專業投資人得委託投資之集合管理運用帳戶,其信託財產之 運用,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銀行存款。該銀行之信用評等應符合附表一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 一定等級以上;如存放於境外銀行者,其資本或資產之排名應居全世 界銀行前五百名以內。

二、投資於境外短期票券,其債務人(發行人、保證人或承兌人)短期債 務信用評等應符合附表二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

三、投資於境外政府債券,其發行國家主權評等應符合附表三所列信用評 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

四、投資於境外之金融債券、上市與上櫃公司發行之公司債(含可轉換公 司債、交換公司債及附認股權公司債)、證券化商品(不包含再次證 券化商品及合成型證券化商品),其發行人或保證人之長期債務信用 評等及債券之債務發行評等應符合附表三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 定等級以上。

五、附條件交易:以第二款為標的者,交易相對人短期債務信用評等應符 合附表二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以第三款、前款為 標的者,交易相對人長期債務信用評等應符合附表三所列信用評等機 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