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管理辦法  信託資金集合管理及運用之原則 ( 106 年 03 月 14 日)
第5條
信託業設置之集合管理運用帳戶得受理非專業投資人委託投資者,第三條 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事項有變更時,應函送同業公會審查後,由同業公 會併審查意見轉報主管機關核准;第五款信託監察人有變更時,應報請主 管機關備查。

前項之情形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後,信託業應即依本法第三十九條所定 公告方式辦理公告。其公告內容應定一定期間,由委託人及受益人決定其 信託受益權是否繼續參加或退出集合管理運用帳戶;受益人不特定或尚未 存在之情形,由委託人決定之。

信託業設置之集合管理運用帳戶限專業投資人委託投資者,第三條第二項 第一款、第三款之約定條款及第五款事項有變更時,應於變更後五個營業 日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應通知委託人及受益人於一定期間,由委託人 及受益人決定其信託受益權是否繼續參加或退出集合管理運用帳戶;受益 人不特定或尚未存在之情形,由委託人決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