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管理辦法  總則 ( 106 年 03 月 14 日)
第2條
本辦法所稱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謂信託業受託金錢信託,依信託契約 約定,委託人同意其信託資金與其他委託人之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者, 由信託業就相同營運範圍或方法之信託資金設置集合管理運用帳戶,集合 管理運用。

本辦法所稱集合管理運用帳戶,指信託業就營運範圍或方法相同之信託資 金為集合管理運用所分別設置之帳戶。

本辦法所稱集合管理運用帳戶信託受益權,指受益人因委託人將信託資金 交付予信託業集合管理運用,而於個別集合管理運用帳戶項下所得享有信 託利益之權利,並由信託業以記帳方式登載。

本辦法所稱受益人,指依持有集合管理運用帳戶信託受益權之比例,而享 有該信託受益權者。

本辦法所稱專業投資人、非專業投資人,適用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 三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