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管理辦法  信託資金集合管理及運用之原則 ( 106 年 03 月 14 日)
第16條
信託業因合併或集合管理運用帳戶之管理運用不符經濟規模時,得依約定 條款之約定,屬非專業投資人得委託投資者,應先經同業公會審查後,檢 送審查意見轉報主管機關核准後,就集合管理運用帳戶合併管理運用。

前項情形,信託業應依本法第三十九條所定公告方式,公告於一定期間內 ,由委託人及受益人決定其信託受益權是否隨同合併或退出;受益人不特 定或尚未存在之情形,由委託人決定之。

限專業投資人委託投資之集合管理運用帳戶合併管理運用,信託業應於合 併後五個營業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備查並通知委託人及受益人;信託業應 提供一定期間,由委託人及受益人決定其信託受益權是否隨同合併或退出 ;受益人不特定或尚未存在之情形,由委託人決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