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託業辦理政黨政治團體財產信託公告辦法  ( 98 年 12 月 18 日)
第1條
本辦法依信託業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所稱政黨政治團體財產信託,指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交付財產信託 予信託業。

第3條
信託業辦理政黨政治團體財產信託,信託業應於契約訂定後十日內,將下 列各款事項於其所在地之報紙或依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公告,並函報政黨 或其他政治團體之主管機關備查及副知主管機關:

一、委託人之名稱及住所。

二、信託目的。

三、信託財產之種類、數量。

四、信託收益計算、分配之對象、時期及方法。

五、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

六、簽訂契約之日期及存續期間。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事項。

第4條
信託業辦理政黨政治團體財產信託之期間,信託業應於每屆營業年度終了 後四個月內,將下列各款事項於其所在地之報紙或依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 公告,並函報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之主管機關備查及副知主管機關:

一、委託人之名稱及住所。

二、截至上營業年度終了委託人信託財產之種類、數量。

三、上營業年度委託人信託財產之利益取得總額與分配對象及金額。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事項。

第5條
信託業辦理政黨政治團體財產信託後,其所訂定之信託契約解除、終止或 第三條各款事項變更時,信託業應於契約變更、解除或終止後十日內,將 其變更、解除或終止之事由及日期於其所在地之報紙或依主管機關指定之 方式公告,並函報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之主管機關備查及副知主管機關。

第6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