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託業設立標準  ( 101 年 12 月 28 日)
第17條
設立信託公司者,應於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六個月內向經濟部申請公司設立 登記,並於辦妥公司設立登記後三個月內,檢同下列書件各三份,向主管 機關申請核發營業執照:

一、營業執照申請書。

二、公司登記證件。

三、驗資證明書。

四、信託公司章程。

五、發起人會議紀錄。

六、股東名冊及股東會會議紀錄。

七、董事名冊及董事會會議紀錄。

八、常務董事名冊及常務董事會會議紀錄。

九、監察人名冊及監察人會議紀錄。

十、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無本準則第二條所列情事之書面聲明。

十一、總經理、副總經理、總稽核、協理、總公司經理之資格證明文件。

十二、信託業負責人及本準則規定應具備信託專門學識或經驗之人員名冊 及資格證明文件。

十三、信託公司業務章則及業務流程。

十四、兩週以上之模擬營業操作紀錄。

前項申請公司登記期限或申請核發營業執照期限屆滿前,如有正當理由, 得申請延展,延展期限分別不得超過六個月及三個月,並以各一次為限, 未經核准延展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