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託業設立標準  ( 101 年 12 月 28 日)
第16條
信託公司之設立,於公司設立登記前,發起人有變更者,主管機關得廢止 其許可。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並於事實發生後二週內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變 更者,不在此限:

一、發起人失蹤、死亡者。

二、發起人經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

三、發起人於提出設立申請後,經發現有本準則第二條所列情事者。

四、發起人為公司,經法院裁定重整,或有其他重大喪失債信情事者。

發起人以外之事項有變更者,應載明正當理由,事先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但依其情形不能事先報請核准者,應於事實發生後二週內報請主管機關核 准。

未報經核准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