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託業設立標準  ( 101 年 12 月 28 日)
第13條
信託公司之設立,應委託銀行代收股款,並以籌備處名義開立專戶存儲。

前項專戶存儲之股款,於開始營業前不得動支。但於取得設立許可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經發起人選出之董事及監察人全體同意,就發起人所繳股款範圍內購 置營業上必要之固定資產及支付開辦費者。

二、取得公司執照後,運用於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之流動性資產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