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託業法  業務 ( 107 年 01 月 31 日)
第16條
信託業經營之業務項目如下:

一、金錢之信託。

二、金錢債權及其擔保物權之信託。

三、有價證券之信託。

四、動產之信託。

五、不動產之信託。

六、租賃權之信託。

七、地上權之信託。

八、專利權之信託。

九、著作權之信託。

十、其他財產權之信託。

第17條
信託業經營之附屬業務項目如下:

一、代理有價證券發行、轉讓、登記及股息、利息、紅利之發放事項。

二、提供有價證券發行、募集之顧問服務。

三、擔任有價證券發行簽證人。

四、擔任遺囑執行人及遺產管理人。

五、擔任破產管理人及公司重整監督人。

六、擔任信託監察人。

七、辦理保管業務。

八、辦理出租保管箱業務。

九、辦理與信託業務有關下列事項之代理事務:

(一)財產之取得、管理、處分及租賃。

(二)財產之清理及清算。

(三)債權之收取。

(四)債務之履行。

十、與信託業務有關不動產買賣及租賃之居間。

十一、提供投資、財務管理及不動產開發顧問服務。

十二、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其他有關業務。

第18條
各信託業得經營之業務種類,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其有變更者,亦同。

其業務涉及外匯之經營者,應經中央銀行同意。其業務之經營涉及信託業 得全權決定運用標的,且將信託財產運用於證券交易法第六條規定之有價 證券或期貨交易法第三條規定之期貨時,其符合一定條件者,並應向主管 機關申請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

信託業不得經營未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業務。

第18-1條
信託業辦理信託業務之營運範圍、受益權轉讓限制及風險揭露應載明於信 託契約,並告知委託人。

前項之營運範圍、受益權轉讓限制、風險揭露與行銷、訂約之管理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19條
信託契約之訂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委託人、受託人及受益人之姓名、名稱及住所。

二、信託目的。

三、信託財產之種類、名稱、數量及價額。

四、信託存續期間。

五、信託財產管理及運用方法。

六、信託收益計算、分配之時期及方法。

七、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及交付方式。

八、受託人之責任。

九、受託人之報酬標準、種類、計算方法、支付時期及方法。

十、各項費用之負擔及其支付方法。

十一、信託契約之變更、解除及終止之事由。

十二、簽訂契約之日期。

十三、其他法律或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信託業應依照信託契約之約定及主管機關之規定,分別向委託人、受益人 作定期會計報告,如約定設有信託監察人者,亦應向信託監察人報告。

第20條
信託業之信託財產為應登記之財產者,應依有關規定為信託登記。

信託業之信託財產為有價證券,信託業將其自有財產與信託財產分別管理 ,並以信託財產名義表彰,其以信託財產為交易行為時,得對抗第三人, 不適用信託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

信託業之信託財產為股票或公司債券,信託業以信託財產名義表彰,並為 信託過戶登記者,視為通知發行公司。

第20-1條
信託業之信託財產為股票者,其表決權之行使,得與其他信託財產及信託 業自有財產分別計算,不適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條但書規定。

信託業行使前項表決權,應依信託契約之約定。

第21條
信託業應設立信託財產評審委員會,將信託財產每三個月評審一次,報告 董事會。

第22條
信託業處理信託事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並負忠實義務。

前項信託業應負之義務及相關行為規範,由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擬訂,報 請主管機關核定。

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交付信託之財產及其信託利益之取得與分配,信託業 者應定期公告;其公告事項及公告方式等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23條
信託業經營信託業務,不得對委託人或受益人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 人誤信之行為。

第24條
信託業之經營與管理,應由具有專門學識或經驗之人員為之。

對信託財產具有運用決定權者,不得兼任其他業務之經營。

信託業之董事、監察人應有一定比例以上具備經營與管理信託業之專門學 識或經驗。

第一項及第三項之專門學識或經驗,及第三項之比例,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25條
信託業不得以信託財產為下列行為:

一、購買本身或其利害關係人發行或承銷之有價證券或票券。

二、購買本身或其利害關係人之財產。

三、讓售與本身或其利害關係人。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利害關係交易行為。

信託契約約定信託業對信託財產不具運用決定權者,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信託業應就信託財產與信託業本身或利害關係人交易之情形,充分告知 委託人,如受益人已確定者,並應告知受益人。

政府發行之債券,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第26條
信託業不得以信託財產辦理銀行法第五條之二所定授信業務項目。

信託業不得以信託財產借入款項。但以開發為目的之土地信託,依信託契 約之約定、經全體受益人同意或受益人會議決議者,不在此限。

前項受益人會議之決議,應經受益權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之受益人出席,並 經出席表決權數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行之。

第27條
信託業除依信託契約之約定,或事先告知受益人並取得其書面同意外,不 得為下列行為:

一、以信託財產購買其銀行業務部門經紀之有價證券或票券。

二、以信託財產存放於其銀行業務部門或其利害關係人處作為存款或與其 銀行業務部門為外匯相關之交易。

三、以信託財產與本身或其利害關係人為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以外之其他交 易。

信託契約約定信託業對信託財產不具運用決定權者,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信託業應就信託財產與信託業本身或利害關係人交易之情形,充分告知 委託人,如受益人已確定者,並應告知受益人。

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外匯相關之交易,應符合外匯相關法令規定,並應就外 匯相關風險充分告知委託人,如受益人已確定者,並應告知受益人。

信託業應就利害關係交易之防制措施,訂定書面政策及程序。

第28條
委託人得依契約之約定,委託信託業將其所信託之資金與其他委託人之信 託資金集合管理及運用。

前項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之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29條
共同信託基金之募集,應先擬具發行計畫,載明該基金之投資標的及比率 、募集方式、權利轉讓、資產管理、淨值計算、權益分派、信託業之禁止 行為與責任及其他必要事項,報經主管機關核准。信託業非經主管機關核 准,不得募集共同信託基金。

信託業應依主管機關核定之發行計畫,經營共同信託基金業務。

共同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定之。

第30條
共同信託基金受益證券應為記名式。

共同信託基金受益證券由受益人背書轉讓之。但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 通知信託業,不得對抗該信託業。

第31條
信託業不得承諾擔保本金或最低收益率。

第32條
信託業辦理委託人不指定營運範圍或方法之金錢信託,其營運範圍以下列 為限:

一、現金及銀行存款。

二、投資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

三、投資短期票券。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對前項金錢信託,規定營運範圍或方法及其限額。

第32-1條
信託業辦理信託資金集合管理及運用、募集共同信託基金,或訂定有多數 委託人或受益人之信託契約,關於委託人及受益人權利之行使,得於信託 契約訂定由受益人會議以決議行之。

受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表決權之計算、會議規範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應於信託契約中訂定。

前項信託契約中之受益人會議應遵行事項範本,由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擬 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第32-2條
信託業辦理信託資金集合管理及運用,或募集共同信託基金,持有受益權 百分之三以上之受益人,得以書面附具理由,向信託業請求閱覽、抄錄或 影印其依信託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編具之文書。

前項請求,除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外,信託業不得拒絕:

一、非為確保受益人之權利。

二、有礙信託事務之執行,或妨害受益人之共同利益。

三、請求人從事或經營之事業與信託業務具有競爭關係。

四、請求人係為將閱覽、抄錄或影印之資料告知第三人,或於請求前二年 內有將其閱覽、抄錄或影印之資料告知第三人之紀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