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託業法  設立及變更 ( 107 年 01 月 31 日)
第10條
信託業之組織,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但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兼營信託業務 者,不在此限。

信託業之設立,準用銀行法第五十三條至第五十六條規定。

信託業設立之最低實收資本額、發起人資格條件、章程應記載事項、同一 人或同一關係人持股限額、申請設立許可應具備之文件、程序、不予許可 之情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主管機關以標準定之。

第11條
信託業為下列行為,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一、章程或與之相當之組織規程之變更。

二、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之行為。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第12條
信託業非經完成設立程序,並發給營業執照,不得開始營業。

第13條
信託業增設分支機構時,應檢具分支機構營業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及營業執照。遷移或裁撤時,亦應申請主管機關核准。

銀行之分支機構兼營信託業務時,應檢具分支機構兼營信託業務計畫,申 請主管機關許可,並於分支機構之營業執照上載明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14條
信託業或其分支機構之增設,準用銀行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

第15條
銀行暫時停止或終止其兼營之信託業務者,應申請主管機關許可。

信託業之合併、變更、停業、解散、廢止許可、清理及清算,準用銀行法 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一條及第六十三條至第六十九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