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託業法  附則 ( 107 年 01 月 31 日)
第60條
本法施行前依銀行法設立之信託投資公司應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起五 年內依銀行法及其相關規定申請改制為其他銀行,或依本法申請改制為信 託業。主管機關得於必要時,限制於一定期間內停止辦理原依銀行法經營 之部分業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