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託業法  罰則 ( 107 年 01 月 31 日)
第48-4條
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之信託業負責人、職員或第四十八條之二第一項之 行為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信託業之權利者,信託業得聲請法院撤銷 之。

前項之信託業負責人、職員或行為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 害於信託業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信託業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

依前二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 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之信託業負責人、職員或行為人與其配偶、直系親屬、同居親屬、 家長或家屬間所為之處分其財產行為,均視為無償行為。

第一項之信託業負責人、職員或行為人與前項以外之人所為之處分其財產 行為,推定為無償行為。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撤銷權,自信託業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 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