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託業法  罰則 ( 107 年 01 月 31 日)
第48-2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信託業將信託業或第三人之財 物交付,或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信託業電腦或其相關設 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