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託業法  罰則 ( 107 年 01 月 31 日)
第48-1條
信託業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信託業之 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信託業之自有財產或其他利益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 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信託業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