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債務管理委員會組織規程  ( 103 年 04 月 15 日)
第2條
中央、直轄市及縣(市)公共債務主管機關應分別依本規程之規定設公共 債務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央公債管理會、地方公債管理會)。

鄉(鎮、市)公共債務審議事項,由其自治監督之縣公債管理會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