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組織法  ( 100 年 06 月 29 日)
第1條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為辦理銀行市場、票券市場、金融控股公司與銀行業 之監督、管理及其政策、法令之擬訂、規劃、執行等業務,特設銀行局( 以下簡稱本局)。

第2條
本局掌理下列事項之擬訂、規劃及執行:

一、銀行、金融控股公司、信用合作社、票券商、信託業、金融資產與不 動產證券化業務之監督及管理。

二、外國銀行分行與代表人辦事處之監督及管理。

三、金融卡片業務與機構之監督及管理。

四、金融機構合併法所稱公正第三人之認可及管理。

五、經營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存款保險事業之監督及管理 。

六、會同交通部對郵政儲金匯兌業務之監督及管理。

七、外匯行政之監督及管理。

八、與本局業務有關金融機構檢查報告之處理及必要之追蹤、考核。

九、與本局業務有關之消費者保護工作。

十、與前九款相關之事業、財團法人、同業公會等機構及業務之監督及管 理。

十一、其他有關銀行市場、票券市場、金融控股公司與銀行業之監督及管 理。

第3條
本局置局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副局長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 二職等。

第4條
本局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

第5條
本局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第6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