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金融安定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  ( 105 年 11 月 09 日)
第4條
本基金可運用資金之總額為新台幣五千億元,其來源如下:

一、以國庫所持有之公民營事業股票為擔保,向金融機構借款;借款最高 額度新台幣二千億元。

二、借用郵政儲金、郵政壽險積存金、勞工保險基金、勞工退休基金、公 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所屬可供證券投資而尚未投資之資金;其最高額 度新台幣三千億元。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資金來源。

前項第一款提供擔保股票之種類及數量,由財政部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之; 其設定擔保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八條規定之限制。

本基金依第一項規定辦理時,其借款不受公共債務法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