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金融安定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  ( 105 年 11 月 09 日)
第16條
下列各款之人,獲悉委員會之決議事項、操作計劃應行保密,不得於第八 條所定之市場為買入或賣出行為:

一、第五條第二項之管理委員會委員。

二、第七條之執行秘書與工作人員。

三、第八條所定接受委員會委託之專業機構從業人員。

四、從前三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者。

違反前項規定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