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金融安定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  ( 105 年 11 月 09 日)
第11條
本基金於達成安定金融市場任務後,就第八條第一項之操作標的應適時予 以處理。

本基金應於達成任務後三個月內將運用資金額度以及相關評估報告送立法 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