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  ( 100 年 06 月 29 日)
第5條
本會及所屬機關辦理金融檢查,於必要時,得要求金融機構及其關係人與 公開發行公司提示有關帳簿、文件及電子資料檔等資料,或通知被檢查者 到達指定辦公處所備詢。

被檢查者認為檢查人員之檢查為不適當者,得要求本會及所屬機關處理之 。

被檢查者提供資料時,檢查者應掣給收據,除涉有金融犯罪嫌疑者外,應 於資料提送完全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發還之。

本會及所屬機關對涉有金融犯罪嫌疑之案件,得敘明事由,報請檢察官許 可,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後,會同司法警察,進入疑為藏置帳簿、 文件、電子資料檔等資料或證物之處所,實施搜索;搜索時非上述人員不 得參與。經搜索獲得有關資料或證物,統由參加搜索人員,會同攜回本會 及所屬機關,依法處理。

本會及所屬機關為檢查金融犯罪指派之檢查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時,應出示 身分證明及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其未出示者,被檢查者及其關係人 得拒絕之。

第一項所稱關係人之範圍如下:

一、金融機構之負責人與職員。

二、金融機構之關係企業,其範圍適用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至第三 百六十九條之三、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九及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十一規定 。

本會及所屬機關對妨礙、規避或拒絕第一項檢查、拒不提示有關帳簿、文 件及電子資料檔等資料或無正當理由而拒不到達備詢者,除其他法律另有 規定外,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 接受檢查、到場備詢或提出有關帳簿、文件及電子資料檔等資料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