會計師懲戒委員會與懲戒覆審委員會組織及審議規則  ( 105 年 11 月 17 日)
第4條
會計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以下簡稱覆審委員會)置委員十五人,分別由金 管會就下列各款人員派兼或聘兼之,並指定一人為主任委員:

一、會計師公會代表五人。

二、具法律或會計等專長之學者或公正人士五人。

三、行政機關代表五人:

(一)金管會代表二人。

(二)最高法院檢察署指派檢察官一人。

(三)行政院主計總處副主計長一人。

(四)審計部副審計長一人。

前項第一款之委員,除由會計師公會理事長兼任者,隨其本職異動而改聘 外,其任期與第二款之委員同為二年,期滿得予續聘,續聘以一次為原則 ;第三款之委員,其本職異動者,應即改派。

第一項第一款會計師公會代表,應由全國聯合會於委員任期屆滿前二個月 提報應聘代表名額二倍之委員推薦名單,並檢附其學經歷、現行職務及相 關證明文件,報金管會擇定遴聘之。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委員出缺時,應予補聘,其任期以至原委員任期屆 滿之日為止。第一款委員之補聘,應由全國聯合會提報應補聘名額二倍之 委員推薦名單,並檢附前項所定文件,報金管會擇定補聘之。

懲戒委員會之委員,不得兼任覆審委員會之委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