會計師懲戒委員會與懲戒覆審委員會組織及審議規則  ( 105 年 11 月 17 日)
第13條
懲戒委員會之決議應作成決議書;決議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付懲戒會計師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行為時之執 業事務所名稱及所屬之會計師公會。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

三、案由。

四、決議主文及事實理由。

五、出席委員姓名。

六、決議之年月日。

七、不服決議之救濟方式、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前項決議書之作成,自懲戒事件發交懲戒委員會之日起,不得逾三個月; 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以一次為限,並不得逾三個月。

前項期間,移付懲戒事件有再請原移送單位查明者,自原移送單位查明並 送達懲戒委員會之次日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