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捐稽徵機關復查委員會組織規程  ( 67 年 10 月 06 日)
第1條
稅捐稽徵機關辦理各項稅捐之復查案作,設復查委員會。

第2條
復查委員會委員以左列人員充任之:

一、機關首長或副首長、並兼任主任委員。

二、有關單位主管。

三、機關首長指定有關人員三至九人。

機關首長得就前項委員中指定一人為執行秘書,並得指定本機關有關人員 處理復查案件。

第3條
復查委員會對於復查案件,應依有關稅法規定程序辦理。

第4條
復查委員會非有三分之二以上之委員出席不得開議,非有出席過半數之同 意不得決議。

復查委員會審議案件時,應將各委員不同意見詳細列入紀錄,並得請有關 人員列席。

第5條
復查委員會於必要時得向納稅義務人調查或詢問,對於有關財產之價格無 法評價時,得委託專家評估。

第6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