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國有財產估價委員會組織規程  ( 106 年 03 月 28 日)
第1條
本規程依國有財產法第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以下簡稱國產署)國有財產估價委員會(以下簡稱本 會)置委員十五人至二十一人,除以國產署署長及副署長一人為當然委員 ,並由署長兼主任委員外,餘由國產署就下列人員遴聘之:

一、行政院相關業務處代表二人。

二、內政部、國防部、財政部國庫署估價或財產處理相關業務代表各一人 。

三、直轄市政府估價或地政相關業務代表二至六人。

四、不動產估價、財產處理、建築、地政、都市計畫專門技術人員、專家 或學者六至八人。

前項第四款委員任期為二年,期滿得續聘。

第3條
本會議事範圍如下:

一、關於國有財產計價方式之議訂事項。

二、關於國有財產價值及租金爭議案件之評定事項。

三、關於各分署估價小組決議之評定事項。

四、關於國有財產估價之其他事項。

第4條
本會開會時以主任委員為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 推一人為主席。

第5條
本會開會須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方得開議,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方 得決議。

開會時,除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委員應親自出席外,其餘機關代表委員因 故不能出席會議時,得由該機關暫派他人代為出席。

前項機關暫派他人代為出席者,應計入出席人數及具有參與會議之權責。

第6條
本會委員會議以每月召開一次為原則,必要時得增減之。

第7條
本會開會時得邀請有關機關派員列席陳述意見。

前項列席人員無表決權。

第8條
本會委員對於有利害關係案件,開會時應行迴避。

第9條
本會委員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領兼職費或審查費。

第10條
本會置秘書一人、幹事若干人,由國產署署長就國產署職員指派兼任,承 主任委員之命處理委員會日常事務。

第11條
國產署各分署設估價小組,其組織由國產署定之。

本會委員不得同時擔任前項估價小組委員。

第12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六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 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七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 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六年六月一 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