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專業獎章頒給辦法  ( 104 年 12 月 10 日)
第1條
本辦法依獎章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頒給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光專業獎章(以下 稱本獎章):

一、對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工作之推展或開拓,具有重大特殊貢獻。

二、對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安置,具有重大特殊貢獻。

三、研訂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法規或策劃興革方案,經審定或採行確有具 體價值或成效。

四、對國軍退除役官兵及其眷屬提供救助及照顧,冒險犯難,適時消弭重 大事故。

五、對促進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工作國際交流活動,具有特殊貢獻。

六、在專業領域著有特殊成就,足資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工作之楷模。

七、其他對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業務有重要貢獻,足資表揚。

同一事蹟已依獎章條例頒給獎章者,不再頒給本獎章。

第3條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稱本會)及所屬機構人員請頒本獎章, 應由其單位或服務機構推薦;非本會及所屬機構人員或外國人士,由與其 請獎事實有關之單位或機構推薦。

請頒本獎章應填具請頒榮光專業獎章事實表並檢附有關證明文件。事實表 格式如附表一。

第4條
本獎章之請頒,由本會審查通過後,以主任委員名義公開頒給之。

第5條
本獎章分為一等、二等、三等,均用襟綬。除頒給外國人士、事蹟特著或 情形特殊外,初次頒給三等,並得因積功晉等。

本獎章及附發小型獎章之式樣及圖說如附表二。

第6條
本獎章之頒給,應附證書;頒給外國人士,並附譯本。證書格式如附表三 。

第7條
符合請頒本獎章之人士,得於身故後追頒之,由其配偶或依民法第一千一 百三十八條所定順序之親屬或本會指定之人員代表領受。

第8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