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軍退除役官兵生活指導管理辦法  ( 82 年 04 月 02 日)
第1條
本辦法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三十一條之規定訂定之。

第2條
凡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以下簡稱輔導會) 輔導安置就業 、就醫、就養及就學之退除役官兵,其生活指導及管理,悉依本辦法之規 定。為保持退除役官兵之共同榮譽凡支領一次退伍金、退休俸、生活補助 費、贍養金及其他退除役官兵,除別有定外,並得由輔導會比照本辦法之 一般規定予以協助照顧之。

第3條
經輔導會安置就業之退除役官兵,應接受輔導會及就業機構關於其工作及 生活上之指導與管理,遵守就業機構一般員工管理法令規章之規定,其具 有公務員身分者,對於公務員服務法令規定之事項,並應切實遵守。

第4條
輔導會對輔導安置退除役官兵就業之工作項目,以力求適任為原則,就業 機構對就業之退除役官兵分配工作時,應視必要先予講解或訓練。經安置 後,就業機構認為工作不能適合時,有權自行調整。

第5條
就業之退除役官兵工作努力成績優良者,除由就業機構自行依有關規定予 以獎勵外,並得函請輔導會依「頒贈紀念品實施要點」及「榮民模範、員 工楷模選拔表揚實施規定」辦理獎勵。

第6條
就業之退除役官兵如有工作怠惰,不聽指導管理違反本辦法規定者,就業 機構得函請輔導會配合疏處,如情節重大者,則依相關法令處理。

第7條
請求就醫之退除役官兵,就診時,非經醫師認可不得強求住院,其在住院 期間一切醫療及生活,均應遵守院方之規定及接受醫護人員之指導,健癒 後經院方通知出院時不得拒絕出院。

第8條
請求就養之退除役官兵,經輔導會審查符合就養規定後,安置榮譽國民之 家就養,各榮譽國民之家對其生活應妥予照料,並予適當之編組。

第9條
各就養機構應經常舉辦各種文康及輔教活動,以充實精神生活,調劑身心 、增進健康。

第10條
就養之退除役官兵,如有不聽指導管理或其他違紀情事,除涉及刑事範圍 應移送法辦外,各就養機構得視情節輕重予以處分,其住輔導會所設榮民 自費安養中心老年頤養榮民之管理,概依經法院公證之自費安養入住契約 書辦理。

第11條
各就養機構對就養退除役官兵之一般生活及健康情形,均應詳予紀錄,以 為生活指導及管理之依據。

第12條
經輔導就學之退除役官兵均應敦品勵學遵守校規,並服從學校及師長之管 教,如有違反,應由學校依照規定予以處分。

第13條
凡支領一次退伍金、退休俸、生活補助費、贍養金及其他依法退除役之官 兵應依其居住地,由輔導會所設各縣市榮民服務處調查訪問或編組輔導照 顧,並就其應享權益之取得及維護,予以必要之協助。

第14條
退除役官兵遇有糾紛事件,輔導會得予以必要之協助。其因失業而流落者 ,並應接受輔導會之收容安置。

第15條
各就業、就醫、就養及就學機構對於退除役官兵生活之指導管理,得比照 本辦法各就其特性,自行訂定詳細作業規定實施,函會備查。

第16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