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施行細則  ( 106 年 01 月 13 日)
第2條
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志願服一定年限之現役軍官、士官、士兵 ,依法退伍除役者,指服現役滿四年,或服現役期滿,志願留營或再入營 服現役,先後合計滿四年退伍、除役或解除召集者。

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生計艱難,指因作戰或因公致病、傷、身 心障礙而失去工作能力,無法謀生。

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所稱參加民國四十七年八二三臺海保 衛戰役者,指中華民國四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至同年十月六日參加臺海保 衛戰役,經國防部核認有案者。

為適應國軍待退員額之需求,並配合安置能量,對於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及第二項所列人員,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輔導會)得視 實際情形,另定輔導安置之順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