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施行細則  ( 106 年 01 月 13 日)
第2-1條
本條例第二條所稱退除役官兵,區分二類:

一、第一類退除役官兵:

(一)志願服軍官、士官、士兵役,其服現役滿十年,或服現役期滿,志 願留營或再入營服現役,先後合計滿十年退伍、除役或解除召集者 。

(二)志願服軍官、士官役,於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二月九日前已入營服役 ;志願服士兵役,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九日前已入營服役,各 依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服滿役期退伍、除役或解除召集者。

(三)服軍官、士官、士兵役,因作戰或因公致病、傷或身心障礙,於退 伍除役後,生計艱難需長期醫療或就養者。

(四)服軍官、士官、士兵役,曾參加民國四十七年八二三臺海保衛戰役 及其他經國防部核定之關係國家安全之重要戰役者。

(五)金門馬祖民防自衛隊,曾參加民國四十七年八二三臺海保衛戰役及 其他經國防部核定之關係國家安全之重要戰役者。

二、第二類退除役官兵:志願服軍官、士官、士兵役,其服現役四年以上 未滿十年,或服現役期滿,志願留營或再入營服現役,先後合計四年 以上未滿十年退伍、除役或解除召集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