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  就業 ( 106 年 04 月 19 日)
第5條
退除役官兵之輔導就業,由輔導會創設附屬事業機構,或分別介紹於各機 關學校社團等機構予以安置。

第6條
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及公立學校任用新進人員時,其條件相等而為退 除役官兵者,應予優先錄用,其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7條
凡為輔導退除役官兵就業所需用之土地、林區、池沼、礦區等,由政府各 主管機關就國 (公) 有而可供利用者,呈經行政院核定,得依法撥供輔導 會配合國家經濟建設計劃使用之。

第8條
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及公立學校辦理採購,輔導會所設之附屬事業機 構得依政府採購法令規定參加投標;對於參加機密或急迫性之採購,均依 政府採購法令相關規定辦理。

第9條
政府興辦開發建設生產事業,應儘先遴用退除役官兵參與工作。

第10條
(刪除)
第11條
為輔導退除役官兵就業,所需舉辦之小本貸款,得由輔導會分別洽請公營 金融機構低利貸放之。

第12條
輔導會為增進退除役官兵就業機會,得洽請有關主管機關舉辦各種考試, 使退除役官兵取得擔任公職或執業資格。

第13條
輔導會為使退除役官兵適合就業需要,得舉辦各種訓練或委託有關機關、 學校及公私企業代為訓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