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軍老舊眷村及不適用營地之國有土地標售或處分辦法  ( 103 年 01 月 22 日)
第1條
本辦法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 訂定之。

第2條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內國有土地之標售,得委託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辦理 。但以都市更新、市地重劃、區段徵收或聯合開發方式開發之土地,得委 託其他政府機關(構)辦理。

前項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內國有土地,指依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列冊報 經行政院核定之國軍老舊眷村土地及不適用營地。

第一項委託標的,經公開標售二次無人投標,國防部得依最近一次公告底 價之價格,辦理讓售。

依第一項辦理委託所需費用,在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特別預算土地處理作業 費用標準內,由雙方協議之。

第3條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內國有土地,得與相鄰公有土地合併標售。

前項合併標售,由國防部與公有土地管埋機關協議辦理。

第4條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內國有土地,使用情形複雜,短期內無法騰空,且 因情形特殊,急待處理者,得由國防部辦理現況標售。

前項標售土地,依照現況點交予得標人。

第5條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內國有土地,其屬下列情形者,得由國防部或國防 部委託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辦理讓售:

一、屬都市更新事業範圍,面積未達五百平方公尺,且所占都市更新單元 土地總面積比率未達四分之一。

二、經地方政府依建築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認定應與鄰接土地合併建築使 用。

前項讓售案件之審查及讓售價格估定,依國有財產法暨相關規定辦理;其 委託所需費用,依第二條第三項辦理。

第6條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內國有土地,有下情形之一者,得辦理專案讓售:

一、在本條例施行前依法設立且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法人,作為公益使用 二十年以上,現仍供公益使用。

二、公營事業因業務上所必需。

前項社團法人或公營事業申請專案讓售時,應先備具事業計畫,指明價款 來源,報請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轉國防部同意後為之。

第7條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內國有土地,國防部得視實際需要,委託政府機關 及其他依法成立之公、私法人,代為管理、經營、改良利用或提供為短期 性、臨時性之租賃、借用;其作業要點由國防部另定之。

第8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