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  ( 105 年 11 月 30 日)
第9條
本條例計畫辦理改建之國有老舊眷村土地處分收支,循特別預算程序辦理 ;歲入按行政院核定眷村土地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作價之收入編列;歲出之 編列除原眷戶之輔助購宅款外,其餘部分為改建基金。

前項歲出部分所列原眷戶之輔助購宅款在未支用前,得移作改建基金週轉 之用。

行政院核定之國軍老舊眷村土地權屬為直轄市有、縣 (市) 有或鄉 (鎮、 市) 有者,應由各級地方政府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擬定計畫,執 行國軍老舊眷村改建,逾期未擬定者,除公共設施用地外,各級地方政府 應將其土地以繳款當期公告土地現值讓售主管機關移撥改建基金。

前項土地出售,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及各級政府財產管理規則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