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  ( 105 年 11 月 30 日)
第8條
政府為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工作,應設置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基金 (以下 簡稱改建基金) ;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資金應以第四條報經行政院核定之老舊眷村土地及不適 用營地處分得款運用辦理,不得另行動支其他經費支應。

前項土地因市場狀況未能及時處分得款時,應由改建基金依實際需求融資 墊付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