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  ( 105 年 11 月 30 日)
第4條
國軍老舊眷村土地及不適用營地之名稱、位置,主管機關應列冊報經行政 院核定。

主管機關為執行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或做為眷村文化保存之用,得運用國軍 老舊眷村及不適用營地之國有土地,興建住宅社區、處分或為現況保存, 不受國有財產法有關規定之限制。

前項眷村文化保存之用,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選擇騰空待標售且尚 未拆除建物之國軍老舊眷村、擬具保存計畫向國防部申請保存;其選擇及 審核辦法,由國防部會同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定之。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前項辦法公布後六個月內提出申請,申請期間 不得再依文化資產保存法之規定指定相關文化資產;其經國防部核准申請 後,不得撤銷、變更、廢止保存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