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  ( 105 年 11 月 30 日)
第3條
本條例所稱國軍老舊眷村,係指於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 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政府興建分配者。

二、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捐款興建者。

三、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者。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本條例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 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