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  ( 105 年 11 月 30 日)
第24條
由主管機關配售之住宅,除依法繼承者外,承購人自產權登記之日起未滿 五年,不得自行將住宅及基地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

前項禁止處分,於建築完工交屋後,由主管機關列冊囑託當地土地登記機 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並為禁止 處分之限制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