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  ( 105 年 11 月 30 日)
第23條
改建、處分之眷村及第四條之不適用營地上之違占建戶,主管機關應比照 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由改建基金予以補償後拆遷, 提供興建住宅依成本價格價售之,並洽請直轄市、縣(市)政府比照國民 住宅條例規定,提供優惠貸款。但屬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實施者應 依都市更新條例之規定,納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辦理拆遷補償或安置,並 經都市更新主管機關核定者不適用之。

前項所稱之違占建戶,以本條例施行前,經主管機關存證有案者為限。

前項違占建戶應於主管機關通知搬遷之日起,六個月內搬遷騰空,逾期未 搬遷者,由主管機關收回土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