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  ( 105 年 11 月 30 日)
第22條
規劃改建之眷村,其原眷戶有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改建者,對不同意改建之 眷戶,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地, 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原眷戶未逾三分之二同意改建之眷村,應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 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六個月內,經原眷戶二分之一以上連署,向主管 機關申請辦理改建說明會。未於期限內依規定連署提出申請之眷村,不辦 理改建。

主管機關同意前項申請並辦理改建說明會,應以書面通知原眷戶,於三個 月內,取得三分之二以上之書面同意及完成認證,始得辦理改建;對於不 同意改建之眷戶,依第一項規定辦理。但未於三個月內取得三分之二以上 同意或完成認證之眷村,不辦理改建。

經主管機關核定不辦理改建之眷村,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辦理都 市更新時,原眷戶應由實施者納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辦理拆遷補償或安置 ,不得再依本條例之相關規定請領各項輔(補)助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