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  ( 105 年 11 月 30 日)
第19條
國軍老舊眷村或不適用營地,因整體規劃必需與鄰地交換分合者,經雙方 同意後,報其上級機關核定之,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第三十四條之一 、第一百零四條及第一百零七條規定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