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  ( 105 年 11 月 30 日)
第11條
第四條第二項之土地,除主管機關自行改建外,得按下列方式處理:

一、獎勵民間參與投資興建住宅社區。

二、委託民間機構興建住宅社區。

三、與直轄市、縣(市)政府合作興建國民住宅。

四、以信託方式與公、民營開發公司合作經營、處分及管理。

五、辦理標售或處分。

六、未達全體原眷戶三分之二同意改建,經主管機關核定不辦理改建之眷 村,得依都市更新條例之規定辦理都市更新。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實施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四條第三項核定為眷村文化保存之土地,國防部應連同建物無償撥用 地方政府。經撥用之土地與建物管理機關為申請保存之直轄市、縣(市) 政府。

前項直轄市、縣(市)政府獲得無償撥用之土地,應依都市計畫法辦理等 值容積移轉國防部處分。